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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秋光:《慈善法》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里程碑

2016-06-06 15:29

来源:湖南慈善总会

周秋光_副本.jpg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各位朋友:

今天下午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一起学习新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一起交流对这部法的认知体会,一起分享我的所思所想。《慈善法》出台,最大的意义是使我国的慈善发展有了一部基本法(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已有3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慈善法律、7部国务院颁布的慈善行政法现、5部国务院职能部门颁布的部门慈善规章、9部地方省市颁布的地方慈善条例,包括湖南省和长沙市的在内),它必定会助推我国的慈善公益事业在法制的轨道中健康运营和发展。再过三个月,即2016年9月1日《慈善法》就要付诸实施了。我们在这个时间节点上来学习它的基本内容、领会它的核心精神,可谓正当其时。今天,我主要讲六个问题:一、我国慈善发展的简要历程;二、《慈善法》出台的大致经过;三、《慈善法》的主要内容;四、《慈善法》的基本立意;五、《慈善法》应完善之处;六、学好用好《慈善法》。



一、我国慈善发展的简要历程


在我们学习探讨《慈善法》之前,我觉得有必要简单说一下我国慈善发展的大致脉络,以便帮助了解《慈善法》出台的背景和它的价值。

慈善事业是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我们生活中,无法阻止自然灾害的发生,无法保证贫病残疾者绝对不存在,相对贫困会一直程度不等地延续下去。为了让每个人都能有尊严地生活,为了维持社会的安定祥和,赈灾救难、济贫扶困、抚幼养老的慈善活动始终有它存在的必要性。

那么,慈善活动到底谁来做呢?在我国传统社会,主要是由政府、宗族、寺庙和个人共同承担,政府参与的赈济帮扶普惠活动其实也划归了慈善公益的范畴(这是由于人们对慈善的内涵和政府的角色认知随时代变迁而变化)。但到了近代社会,社会分工更加细化、人们对政府职能有了新认识,政府从事的扶贫济困等活动就被视为它的分内之事,属于其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职责。到了这时,社会逐渐认识到,做慈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政府不该是慈善的主体,慈善的内在规定性是民间性和非营利性。政府是社会慈善事业的重要变量,但不能具体去经办,它可以在资金方面给予慈善组织一定补助,并为慈善事业提供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可以说,自晚清民国以来,我国慈善就开始了近代化转型,这主要变现为:民间力量(如慈善组织、工商团体、同乡会和社会贤达等)成了慈善事业的主体,慈善组织的分工更为明确、内部治理更趋合理,慈善行业的协调度在提高(如1927年4月上海慈善团体联合会的成立,就是为了协调当时上海的39家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公信度被看得很重(如及时在《申报》《民立报》等影响力大的报刊上刊登收捐志谢广告,并向慈善组织成员完整公布账目四柱清册),慈善意识的宣传做得比较好(经常在报刊上刊布募捐公启和慈善组织章程等),慈善的法制化进程在加快(如制定了《慈善团体监督法》、《中国红十字会条例》等)。应该说,晚清民国时期,由于社会灾乱不断、西方慈善思想的传入和政治民主化进程启动,我国慈善的做法逐渐与西方通行的基本套路靠拢,尽管传统善会善堂还依然存在,但慈善事业的运转模式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新型慈善组织成了近代慈善事业的支柱。我们需要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就是,我国近代慈善事业是很发达的,它为纾缓人道灾难、维系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是做出重要贡献的,扮演了重要角色。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政治生态和社会面貌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因政治方面的深刻变革,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执政党对社会组织结构和社会运转方式进行了强力的改造,对慈善事业的认知相较于过去的执政者有了颠覆性的变化。当时人们普遍具有这样的观念:阶级斗争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经常以阶级分析法去审视一切问题;人与人之间不存在超越阶级的博爱(而在我国古代是有悠久的主张“博爱”传统的,儒家有“仁政”思想,墨家有“兼爱”思想)。这样的话,强调博爱、尊重人道的慈善事业就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土壤。更何况,随着社会主义革命的完成,政府对各领域实施完全管控,任何社会事业都由政府主导,留给民间力量的空间几乎没有了;而且,谁再讲社会上还有人因为灾害、贫困、疾病需要救助,这是对社会主义新中国“抹黑”,是在替敌方说话,怎么会允许呢?正因为这样,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多年间,“慈善”二字是不能随便提的,慈善事业也一度消失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逐渐回归常态化发展,民间力量开始成长壮大,经济实力日益增强,人民观念发生深刻变化,政府对慈善的角色逐渐有了科学的评价,慈善事业的社会角色又重新受到重视。以1994年中华慈善总会成立为标志,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步入了快车道。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呈现出井喷的态势,慈善组织快速成长,从业人数快速增加,人们慈善意识明显改善,慈善组织在数次重大灾赈中的表现可圈可点,政府也更加重视慈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但应看到,慈善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令人心痛的问题(如“郭美美事件”、“宋庆龄基金会事件”等),这些问题不断积累并经由媒体广为传开,使人们对我国慈善事业产生了高度的不信任。我国慈善行业乱象丛生,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慈善组织募集的善款的使用不透明,有官方背景的红十字会、各类基金会接连曝出丑闻。在此背景下,如何实现慈善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如何规范治理慈善行业,如何让人们增加对慈善的信心,如何让慈善事业发挥更大作用,成了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问题,也成为慈善理论研究者、慈善事业从业者和慈善事业监管者必须正视的问题。


正因为此,我国《慈善法》在今年年初的出台,就是为了利用法律回应广大群众的关切,力图解决我国慈善事业快速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以实现慈善的更好发展。就如《慈善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二、《慈善法》出台的大致经过



我国的慈善立法工作始于2005年,当年民政部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的立法建议。

2006年,民政部拿出草案,慈善法进入立法程序。2007年初,民政部发布《2006年中国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示,慈善法草案已起草完毕。慈善法在2006年“两会”期间被列入了国务院2006年的立法工作和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安排。

在2007年正式公布的全国人大立法和监督计划中,慈善法并不在其列。这意味着十届全国人大无法完成慈善立法的任务,慈善法将推至下一届全国人大来制定。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程序中,慈善法的出台首先需要民政部受国务院委托起草草案,然后报送国务院法制办修改审定,再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后再报送全国人大,也就是立法机关。

2008年,慈善法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写到:在今年5.12汶川大地震后开展的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活动中,慈善力量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各界也提出了不少完善慈善立法的建议。建议国务院在慈善立法过程中,注意妥善处理与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关系,统筹研究慈善事业立法相关问题。


“统筹”的工作举步维艰。慈善法出台多次延宕推迟,是各界对慈善问题的看法还存在很多分歧和争论。

2009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中,“慈善事业法”被列为预备项目之一。然而在随后的几年中,慈善法再次被搁置。

“难产”近10年后,在2013年10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慈善事业法位列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确定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起草。这并非意味着慈善法出台只差一步要走,而是意味着开始新一轮立法程序。这也意味着慈善法律之前在起草过程中是面临了非常复杂的部门利益牵扯的,为了科学制定高质量的慈善法,全国人大接手了法案的草拟工作,以避免受部门利益之争而伤害慈善法律的质量

2014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慈善事业立法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列出了立法时间表和路线图。

2015年10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五次委员长会议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慈善法草案的议案。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31日——11月30日,慈善法草案征求社会意见。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随后,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该法律。慈善法规定,2016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从该法出台的过程不难看出,《慈善法》立法动议尽管已经有十年了,但真正进入快车道则是在十八大以后,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党中央和全社会法制意识更强了,另一方面也说明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是条好的立法经验。


三、《慈善法》的主要内容



《慈善法》共计12章112条,除去《总则》和《附则》,作为主体的十章内容分别涉及“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在“总则”部分界定了慈善活动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全社会力量都可以不受限制地参与到献爱心的慈善中来;列举了慈善活动的六大类别,重点是扶贫济困及扶老救孤、恤病、助残、赈灾等,同时还包括了教科卫文体和环保生态等公益活动,这凸显了《慈善法》对“慈善”从广义上理解,是一种“大慈善”;规定了开展慈善活动的原则“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它准确反映了社会对慈善行业的期待。

在“慈善组织”部分,规定了慈善组织的主要形式、成立要件、章程要素、登记程序、活动范围等内容。其中,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成立慈善组织的申请给予明确答复,规定了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和管理人员在选定慈善款物受益人时应坚持回避原则,并对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条件做了规定,对慈善组织的变更、注销等情况做了规范。


在“慈善募捐”部分,规定了慈善组织取得公募资格的相关条件,只有登记满两年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慈善组织才有资格获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还规定了公开募捐的形式和信息发布方式。相较于此前的《慈善法》草案,特别是增补了可以通过指定的互联网平台发布募捐信息,没有在对发布募捐信息进行地域限制;对于未能取得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和个人,则规定可以与取得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在这里,《慈善法》第三十三条特别提出“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此外,还要求接受捐赠者在捐赠者要求下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另外,对捐赠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机制也做了安排,像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对捐赠者不能按约定捐赠也分情况列举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慈善信托”部分,专门界定本法所讲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只用于慈善目的,完全不同于商业信托。慈善法没有就具体信托安排过程中相关流程和环节没有再做规定,只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与慈善法征求意见稿的条文有很大不同。慈善信托的规范必将促进更多家族基金会成立,可使慈善财产更好地保值增值,可使善款善物的筹募、管理、分配、适用更加协作化,从而有利于慈善组织透明度和效率的提高。相比基金会,信托有巨大的灵活性、极大的弹性,它能将金融与慈善紧密联系起来,为公益慈善发展开辟新的融资通道。

“慈善财产”是在《慈善法》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新增的一章。这里明确规定了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募集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慈善法规定慈善财产必须在依法扣除必要开支后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捐赠款物的处理一定得尊重捐赠者意愿,“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同时规定,受益人在接受帮助时尊严必须受到保护,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还规定慈善组织管理费用支出在年度总支出中的占比, “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在“慈善服务”部分,特别强调了志愿者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并就志愿者的素质和权益问题作了规定,比如第六十二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六十四条第1款“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在“信息公开”部分,主要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搭建免费的慈善信息发布平台,从而为实现慈善组织与社会顺畅沟通提供帮助。同时也要求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和实施的慈善项目必须隔几个月公布善款使用和项目进展动态,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慈善组织树立公信形象。

在“促进措施”方面,提出了多种方法,最主要也是最受关注的就是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还有就是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发挥学校培养慈善人才、强化慈善意识的作用,发挥国家荣誉制度的激励作用,明确提出“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

在“监督管理”部分,则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慈善组织监管的事项和监管费方式,以及重视慈善行业自律和媒体监督的作用等,以构建多方位切实有些的监管机制。

在“法律责任”部分,则针对不同的情况写明了具体的法律后果,这包括了对慈善组织、政府职能部门、捐赠人、慈善受信托者等。

在“附则”部分,则允许和鼓励社区、单位内群众之间互帮互助,非慈善组织也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这有利于汇聚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帮扶济困等慈善中来。


四、《慈善法》的基本立意


应该说,《慈善法》内容很丰富,规定也很详细,操作性会比较强,所要传达的意思也是非常鲜明的,对慈善的理解是准确的和趋势把握是到位的。归结起来,《慈善法》的基本立意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意愿是做好慈善最基本的要求。在“总则”部分关于开展慈善活动的原则中就明确强调了“自愿”。捐赠人或志愿者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应该是忠于自己的价值理念,有自己的价值判断。一旦捐赠者是迫于压力或干预而不得不去做慈善,那么就背离了慈善的初衷。近些年来在我国慈善领域发生的很多不愉快事情,主要原因是违背了捐赠者意愿,采取强行摊派方式募捐,违背捐赠人意愿使用善款,善款适用情况不及时公布等。所以,这次《慈善法》特别强调,“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高度重视慈善组织公信力建设。慈善组织的生命线就是公信力。慈善组织只有有了很好的社会口碑和良好的公信形象,别人才愿意把善款善物交由它打理;相反,慈善组织一旦信用破产,别人就不会去捐款给它,这等同断绝了慈善组织的粮食来源。所以,公信力建设对慈善组织而言,怎么强调都不为过。那么,如何才能树立起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呢?《慈善法》其实已经给出了回答。其一,构建完善的治理结构;其二,及时完整地发布相关信息;其三,职能部门全面到位的监管;其四,严格的自我约束和行业自律(比如第九十六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其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活动。

第三,特别期望全社会广泛参与。慈善事业是全社会的事业,绝不能靠政府或某些企业、组织或个人担当完成。慈善不是某些人的专利,人人有参与慈善的权利,通俗来讲,就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可以捐助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也可依据自身情况,踊跃成为慈善事业的志愿者。为了激发大家的慈善意识和热情,国家将每年的9月5日定为“中华慈善日”,要求将慈善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序列,实行国家慈善表彰制度,在经捐赠人同意后还可对捐赠的建筑物、工程或活动予以冠名。


第四,着眼慈善组织和相关团体协作配合。慈善事业既然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就必须多部门联动、各方面协调才能取得更大成效。在近代社会,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就注重了善款捐募、分配使用等各环节的协调。在《慈善法》中,规定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可以与有这一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将财产交付给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还要求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只有不同的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并彼此之间具有顺畅的沟通渠道和高效的协作机制,才能让每一分善款、每一点付出、每一个爱心发挥最大效能。

第五,重视政府对慈善事业的支持。尽管慈善的本质是它的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但政府的支持是慈善事业健康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条件。政府对慈善的帮助主要体现在制度支持和税收优惠。在制度方面,《慈善法》明确规定,民政部门对设立慈善组织的登记申请必须及时答复,要求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的决定,对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要转变为慈善组织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作出,遇到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限最长也不得超过六十日。另外,还大大简化了慈善组织登记手续。要求县级以上组织在地方政策措施和信息共享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在财力支持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税收优惠,第七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境外捐赠的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对于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国家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可以说,《慈善法》在规范慈善事业发展、激发各方积极性、实现慈善组织成长方面将会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它是对慈善事业的规范、引领和督促,在我国慈善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作用。


五、《慈善法》应完善之处


《慈善法》作为基本法,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新阶段法治化的奠基石,希望它一开始就完美无瑕,是不可能的。的确,《慈善法》本身还有改进的空间。大致说来,有这么几方面,在此提出来和各位讨论。

第一,关于慈善组织的公募资格。《慈善法》对募捐主体做了公募和非公募的区别,而且对公募资格实行特许准入,门槛还较高(注册登记满两年、内部机制健全、运转规范),这无形中就使慈善组织所开展的募款活动基本上被政府左右,政府实质上继续介入到慈善组织具体运作中来。募捐资格做这公募、非公募区分后,很多有政府背景的基金会、慈善会占明显优势,而数量庞大的草根慈善组织,则很难取得公募的资格,无法与大型的资历老的慈善组织在募捐上进行竞争。其实,慈善组织募捐也是存在类似市场竞争行为的,它需要给广大有捐助意愿的人更多的选择,这样才有竞争,才会对慈善组织的发展有倒逼和促进作用。政府对慈善组织公募资格采取准入制度,这的确降低了监管的难度,但容易出现一种情况,就是慈善组织可能会去通过非正常手段影响政府职能部门,达到不公平竞争的目的。其次,没有公募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有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合作,但到底如何合作,合作途径和管道在哪里,没有说清楚;假如有资格者故意不与没有公募资格者合作,督促惩处机制又在哪里?还有,对互联网时代个人遇到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募集善款的情况没有给予充分考虑。互联网对人民生活影响的程度不言而喻,这种影响加深的趋势也有增无减。在现实生活中也已经出现了“轻松筹”APP这类的突发募捐平台。但慈善该法并没有给个人募捐留有一个空间,只是笼统说与相关慈善组织合作,实际上这操作起来可以说是不现实的。

第二,关于慈善组织管理费用在年度总支出的占比。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各有不同,毕竟组织规模、活动内容和募款绝对额各有不同,笼统以百分之十做上限,没有充分顾及实际情况的差异,这对于募款多的小慈善组织来讲,它们的管理费用就充裕;对那些募款少的大慈善组织来说,日子就过得艰难;而且有的慈善项目持续数年,每年在项目上的投入额度也会不同,以致慈善组织每年的支出费用占比中管理费用会出现非自主的波动。我们讲,任何的社会活动都有个成本问题。既然慈善组织的民间性得到了承认,那么,慈善组织管理经费年度支出占比就应该交由各慈善组织自行决定。这种规定慈善组织管理费用的占比对于依靠财政支出的官办组织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但对于民间性质的慈善组织而言必要性不大;即使是那些获得政府经费资助的民间慈善组织,为了控制它的管理费用,也可以通过强制要求其公布经第三方专业审核的财务收支报表来促使其无形地自我约束。也就是说,一旦人们发现某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占比明显不合理,那么它在下一年度的募款过程中就会被捐助者抛弃。在民间慈善组织真正接受社会民众监督和选择的募捐市场,慈善组织也会自觉地设法减少不必要开支,真正将善款用在慈善项目上。所以说,这个管理费用占比的硬性规定勿需列出来,即使它有“但书”条款补充,也难以防止管理费用支出的僵化状态。

第三,关于慈善人才培养。我们办慈善事业讲求的是以最少的钱办更多更好的事,慈善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须要以优秀的人才团队作支撑的。慈善专业人才培养是非常基础和关键的问题。但是,《慈善法》对人才培养重视的力度不够大,尽管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有“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的规定,但删除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所列的“国家鼓励高等学校设置慈善相关专业学科”。缺少了设置慈善相关专业学科这一条具体规定,“国家鼓励高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就显得空洞,没有着力点了,很容易流于空洞。所以,全国人大在下一次修订该法时,应明列“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慈善学学科”一条。而且,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的规定,力度也不太够,最好是能明确规定必须将慈善文化的内容纳入“国民教育阶段”的教学内容,这样才会有分量,否则相关机构会采用选择性执行的做法,不会真正去常态性地推动。

第四,关于“中华慈善日”的问题。《慈善法》为增强国民的慈善意识,规定在9月5日设置中华慈善日,这是一件好事。慈善日的时间点由征求意见稿中拟定的3月5日(这天是学雷锋日)改到现在看到的9月5日,是可取的,毕竟9月5日这个点刚好离每年大、中、小学秋季开学时间不远,容易唤起年轻人的慈善意识。但是在“中华慈善日”这一天到底做些什么,则需要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加以完善,否则,大家会对每年纪念日众多中的“中华慈善日”不会给予特别的关注,起不到唤醒国人慈善意识的预期目的。

另外,《慈善法》对主体为宗教团体的慈善活动和国际慈善组织在中国开展的业务并没有纳入规范范围,这必将使这类慈善事业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


六、学好用好《慈善法》



慈善组织是慈善事业发展的主体,依法依规办慈善是对其最好的保护。目前,我国的慈善组织规模已今非昔比,慈善活动在调节收入分配、救助人道灾难、矫正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有目共睹的作用,广大人民对慈善组织的作为也有了新的更高期待。为了使慈善组织发挥更大作用,为了塑造慈善组织人道、博爱的良好形象,广大慈善组织的经办人和从业者应当认真学好《慈善法》,切实用好《慈善法》。

《慈善法》条文多达112条,内容众多,我们到底怎样去学好它呢?我想,在学习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紧扣精神去学。慈善是人道的事业,是“爱的事业”。《慈善法》的出发点就是要保护好人们乐善好施的爱心,让慈善永远是纯洁的、崇高的。同时,慈善活动涉及面很广,包括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政府职能部门等,必须依靠法治来规范。所以,《慈善法》又强调慈善事业必须规范发展,只有规范了,才能取信于社会,才能枝繁叶茂,才能走得更远。因此,我们每个慈善人应该怀揣赤诚的爱心,要有强烈的法治意识。


第二,抓准原则去学。《慈善法》第四条规定了开展慈善活动应遵守的原则,不能违背的准则。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这几个关键词点出了《慈善法》对中国慈善的基本要求。合法,就是要求慈善从业者和慈善组织必须要有规矩意识,纪律意识,;自愿,指的是慈善必须是人的自由意志表达,容不得半点的逼迫、勒索、引诱等任何违背人意志的做法;诚信,就是要求慈善组织必须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让捐献者的爱心能快速完整地传递到受益人身上;非营利,就是要求慈善从业者和慈善组织不能打着慈善的旗号,从事牟利的行为,不能消费人们的爱心。同时,《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突出重点去学。《慈善法》除了倡导慈善精神、规定慈善原则外,重点是就慈善活动涉及的相关具体内容和环节做出规定。首先,规范了慈善组织的要件和登记注册程序,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团体等多种形式,慈善组织需要满足七个要件;慈善组织章程应写明的十方面事项。这就使慈善组织的成立有章可循了。另外,还就慈善组织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慈善组织的常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做了规范。其次,在善款筹募方面,专门就募款机构分为公募机构和非公募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公募机构的资格取得、募捐方式、应注意事项等都有详细规定。这就使慈善筹募市场变得更加规范有序了。另外,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和促进措施等关涉慈善的重大的问题,慈善法中都做了详细规定。不同形式的慈善组织,不同环节的慈善行为都可以在《慈善法》中找到相应的规范,这些操作性很强的具体规范无疑是我们学习《慈善法》的重点。


第四,结合实际去学。慈善组织形式不同、分工不同,有筹集善款的基金会、有培育扶持慈善组织的支持性组织,也有深入一线从事赈灾、济困、助学等业务的组织。他们之间既有共性,也有个性,遵守慈善基本原则、依照慈善法办事是对它们的共同要求,但它们又各有侧重,自然也就各有取舍。《慈善法》中对自身慈善组织或慈善业务关系紧密的要重点学,对所有慈善组织有约束力的条款要学好吃透。

学法是为了懂法,懂法是为了用法。我们在使用《慈善法》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增强法治意识,严格按法律办事,养成讲规矩守规矩的习惯。

其一,慈善组织必须完善形式要件,依法完成注册登记手续,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常态监督,严格按慈善法和章程开展活动。

其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开展慈善募捐之前,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相应资格,是可以公开募款还是只能进行定向募款。并且在募款过程中严格采取法定形式、遵循法定流程,坚持自愿原则,不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并依法公开募捐相关事项。

其三,充分尊重捐赠人、志愿者和受益人意志,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捐赠人要求签订捐赠合同的,募捐者不得拒绝。开展慈善服务,要尊重志愿者隐私和其他权益,同时,受益人的尊严也必须得到尊重。

其四,大胆尝试进行慈善信托。国家对慈善信托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慈善信托过程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信托情况及其信托变动情况应依法向相关部门报备。

其五,依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用好慈善财产,尽量提高慈善财产的使用效率。要设法节省开支,对慈善项目进行及时跟踪并向社会公布。

其六,做实做好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慈善组织树立良好形象的最有效方法。凡是慈善相关人士希望知道、又与慈善组织管理和活动相关的信息都应该在相应平台上及时完整地公布。一定要把依法做好信息工作作为公信力建设的重中之重。


当然,我们在募捐时应该将慈善捐赠的具体税收政策向有捐赠意向的法人和自然人宣讲清楚,并告知国家慈善表彰制度的具体情况。同时,对《慈善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关条款必须熟知,以免因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了法律。

的确,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到今天,所产生的一些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加以解决。一国慈善事业的发达,必定是要有完善的法治以为支撑、良好的民意以为支持的。慈善的法治化发展,是慈善事业健康成熟的一大标志。今天,我国《慈善法》基本法的出台,必将为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与生机、从而真正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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